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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上传时间:2008-5-30 10:03:09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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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法制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行政行为进行层级监督和检查,并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行政公署对其所辖县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的政府法制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制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和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监督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政府法制监督。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政府法制监督中的职责是:
  (一)审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及其与下级人民政府之间规范性文件的矛盾和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三)审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四)组织、指导和参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检查,拟订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监督对象执法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六)对政府法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七)汇总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的措施;
  (八)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政府法制监督事宜。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持证有权对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制止或责令纠正违法、不当的执法行为。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时,对有关问题认为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填发《政府法制监督建议书》,被建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有关问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政府法制监督处理决定书》。
  《政府法制监督建议书》和《政府法制监督处理决定书》,按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国务院备案的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日内,由发布机关将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依据、起草说明各一式五份和备案报告报送备案机关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报告要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重点是: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越权设置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许可制度和收费、集资以及减免税等项目;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矛盾;
  (四)是否符合法定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并通知报送机关;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越权设置行政处罚等项目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报送机关撤销或修改;
  (三)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及其与下级人民政府之间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报送机关应当按照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报送机关进一步作出说明;也可以将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复文要加盖本机关印章。
  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某一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需要报送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审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审查期间不影响其生效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每年应定期清理本机关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适用对象已经消失的,应及时修改或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清理结果应及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前款所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由备案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国有农、林场与个人之间或者与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对历史上发生过群众械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百万元以上标的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减免税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或没收财物五万元以上的以及作出的标的在十万元以上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送达相对人的同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式文书、审结报告各一式五份和备案报告报送备案机关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报告要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备案具体行政行为的重点是:
  (一)主体是否合格;
  (二)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是否超越职权;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六)是否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诉权;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备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调阅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机关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对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并通知报送机关;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不合格,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报送机关撤销、变更;
  (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未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权、诉权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转告报送机关改正或者补正。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需要报送机关补充材料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报请撤销、变更的,审查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审查期间不影响其生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根据国家中心工作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主要是进行阶段性、专项性和经常性的检查。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职能履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及存在问题;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情况;
  (四)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专项行政执法检查采取单位自查和上级机关复查、抽查的方式进行。具体方法在行政执法检查年度计划中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检查对象必须如实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或者设置障碍。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外,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按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该机关自行撤销、变更;因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赔偿;
  (三)各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需要对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释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认为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二月底以前,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应包括制定配套措施、执法队伍建设以及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或建议等。
  向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径送该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查收。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违法案件,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举报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和行政执法问题,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处理或者督促有关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并负责查处。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认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问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建议有关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认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成绩优异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期报送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检查或拒绝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
  (四)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议、决定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规定,造成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
  (二)执法违法或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按法定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对检举、控告人员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故意刁难的;
  (七)有其他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移交有关机关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奖励,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法定权限或授权范围内,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政策,依照规定程序制定或批准的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涉及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行政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负有执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驻本自治区内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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