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1-17 法治快报 )
为讨回“误交”养路费较真打官司
法院认定:交规稽查办作被告不合法,裁定驳回起诉
法治快报记者 黎品玉 通讯员 江 标
要求退回公路养路费
刘小海(化名)在南宁一行政机关工作,他是一名法律爱好者,是个“较真”的人,这几年他打了不少行政诉讼,有胜诉的喜悦,也有败诉的苦涩。
2005年开春不久,刘小海的摩托车被盗。7月5日,刘小海向位于南宁市东葛路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站递交一份报告,要求退回误交的摩托车2005年全年公路养路费200元。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站没有答应刘小海的要求。
刘小海不服,把征收站的上级——南宁市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办公室(下称“市交规稽查办”)告到兴宁区人民法院。
刘小海认为,公路养路费是车辆所有人基于车辆使用交通部门建设、养护的公路而缴纳的费用,本人的摩托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使用,未在公路上行驶,不应交公路养路费。“市交规稽查办”的征收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市交规稽查办”收取刘小海的养路费行为违法,判令“市交规稽查办”退回所交的2005年摩托车公路养路费200元。
告错对象起诉被驳回
“市交规稽查办”答辩称,本办公室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以南宁市交通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征收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内设职能机构,依法有权征收养路费,刘小海作为一名有车人,依法负有缴纳养路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刘小海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市交规稽查办”以市交通局的名义对刘小海作出具体行政征收行为,并向刘小海开具盖有市交通局交通规费收费专用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摩托车交通规费通用收据》,市交通局也承认“市交规稽查办”以其名义对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应认定作出本案行政征收行为的主体不是“市交规稽查办”,“市交规稽查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06年5月29日,法院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刘小海的起诉。
不服上诉终输官司
刘小海对兴宁区法院的裁定不服,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小海说,首先,根据1993年12月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3条和1997年颁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南宁市交通局作为行政机关不具有事业性收费的主体资格。
第二,从公章的使用上也看不出收费是以南宁市交通局的名义收取的。“市交规稽查办”公章的规格比收费专用章的规格高,与南宁市交通局公章的规格是一个等级的,说明“市交规稽查办”并非是南宁市交通局的内设职能机构,而是可以独立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独立机构。
“市交规稽查办”针对刘小海的上诉说,南宁市的交通规费是由南宁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征收的,我们只是市交通局的内设机构,负责行使市交通局征收交通规费的职能,2006年1月才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手续,2005年在向刘小海征收养路费时不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所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南宁市交通局在收费发票上加盖的收费专用章是否合乎规定,应由公安部门认定。请中院驳回刘小海的上诉请求。
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市交规稽查办”在向刘小海收取2005年摩托车养路费时,开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摩托车交通规费通用收据》加盖的是南宁市交通局交通规费收费专用章,表明对刘小海作出征收养路费行为的是南宁市交通局,对此,南宁市交通局也证明,“市交规稽查办”向刘小海收取养路费的行为,是在行使南宁市交通局的职能。刘小海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而“市交规稽查办”并未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市交规稽查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006年9月6日,中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44条第(三)项: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